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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审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3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3
珠海经济特区审计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审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4条
审计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5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相关活动。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
第6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市审计机关对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报告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8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事项 ​
第9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功能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投资项目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建设运营情况; (五)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情况; (六)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 (八)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11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采购、施工、代建、监理、供货、征地拆迁等事项涉及的相关单位进行审计调查,重点就项目及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建设项目中的重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12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整合治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授权运营和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13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的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 市属、区属的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确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充分运用单位的内部审计成果,对其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可以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但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除外。
第14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等部门、单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其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报告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15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审计和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区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区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事项进行指导与监督。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16条
被审计单位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审计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但涉密事项除外。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的,应当审定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
第17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18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19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人员需要查阅、使用被审计单位的涉密资料或者数据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20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信息系统、实施电子数据分析及核实有关情况; (三)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违反审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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