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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11-2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3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08-12-03
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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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是指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以及与之有关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3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事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支持和参与公益事业。
第4条
传承弘扬福建企业家精神,创新和发展“晋江经验”,鼓励和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创新创造和发展壮大,立足实业,兴省强省。
倡导社会各界营造鼓励创新的氛围,宽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创新改革中出现的失误。
第5条
全省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政务环境,精准制定实施企业支持政策,完善政策执行方式,及时回应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权益诉求,帮助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信履约,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为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和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6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在制定规划、政策以及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准入条件或者实施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以及其他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在授信中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合理条件和歧视性要求。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劳动者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10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支持和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生产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政府与企业、企业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
(一)开展调查研究,汇集企业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诉求,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鼓励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就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协助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参与建立涉企纠纷多元化解合作机制,协助化解纠纷;
(三)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支持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五)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做好其他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11条
地方国家机关依法制定或者修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工商业联合会和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12条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第13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设定前置条件;不得变相增设行政许可。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办理。
第14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充分保障企业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企业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1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项目、标准、主体、依据、范围、对象等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告知收费依据,并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单据;禁止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禁止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第16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拒绝: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执法人员少于二人;
(三)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四)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
第17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18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被检查企业无偿提供的,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依法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
第20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承办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的案件时,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依法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事件以及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对企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不得超越权限、范围、数额、时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裁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扣押易变质物品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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