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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3-10-24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24
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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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2
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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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高颜值生态花园之城建设,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地、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4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指导、考核、监督、综合统计等工作,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在市园林绿化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园林绿化部门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依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景观与文化相统一,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适地适树、文化建园、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6条
园林绿化应当充分挖掘厦门人文元素和历史文脉,因地制宜设置雕塑、园林小品等设施,提高园林绿化的文化品位和内涵,体现厦门历史文化传承。
第7条
园林绿化应当保护和利用原有山体、湿地、滨海以及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有厦门地域历史文化特色的生态园林。
第8条
园林绿化应当四季常绿、四季变换、四季有花,突出特色。
园林绿化植物选择,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乡土植物、遮荫乔木、抗风树种,注重凤凰木、三角梅等市树市花的种植,适当选用珍贵树种,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以及开花植物,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园林绿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推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10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园林绿化建设,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和保护园林绿化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园林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资源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等共同编制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将园林绿化指标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实施管理。
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同本市人口和面积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建成区绿地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指标应当高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并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13条
园林绿化部门根据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区域园林绿化导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公布。
园林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加强湿地资源保护,符合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
第14条
市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根据园林绿化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
绿地范围控制线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园林绿化规划修改;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地范围控制线因前款规定情形发生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面积。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确需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第15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需要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6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等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经公布的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城市总体规划修改;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不少于改变面积进行补偿的原则,确定新的永久保护绿地,拟定改变的方案,采用听证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万石山、仙岳山、狐尾山、园山、薛岭山、虎头山、虎仔山等重要山体,杏林湾、五缘湾等湿地公园,植物园、园博苑、中山公园、白鹭洲公园等重点公园的管理,严格保护。
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改变绿地性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依法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提高园林绿化用地占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
市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园林绿化规划,确保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园林绿化指标的实现。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履行主管职责,推动市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落实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指标。
第19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总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标准;但原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改建、扩建后不得减少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市资源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建设项目时,对有用地条件的,应当提高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未能达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标准,经审慎研究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资源规划部门。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按照建设项目最大限度满足附属园林绿化用地要求,提出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用地调整及占补平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省重点项目、市重大前期项目;
(二)幼儿园、中小学、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项目。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20条
公共绿地和单位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地面绿化面积不得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其他区域仅限用于建设园路、园林建筑小品、景观水体、铺装场地等园林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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