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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24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4
浙江省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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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促进机关高效有序运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机关运行保障以及对运行保障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保障,是指对机关运行所需资产、经费、服务、资源等要素进行统筹管理,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关,是指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等,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3条
机关运行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遵循依法、绿色、集约、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机关运行保障工作体制,明确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按照规定职责制定机关运行保障有关制度和标准,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运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运行的预算保障、资产综合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机关运行保障有关职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标准体系,推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整体智治、高效协同的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机制,推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保障社会参与机制,推进机关运行保障工作社会化。
第7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以及周边其他省份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合作交流,构建机关运行保障工作政策共研、标准共建、信息共享等合作机制,推进公务出行、资源节约等领域的合作,为区域协同发展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8条
机关运行所需资产应当根据机关正常运行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机关运行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有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内控制度,负责本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并接受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集中统一管理资产指导目录,完善集中统一管理资产登记制度。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级机关用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机关用地,土地使用权统一登记到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保障机关用地需求,有序安排土地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维修、处置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机关的办公用房所有权统一登记到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所有权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办公用房所有权和机关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依照不动产登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办公与业务需要等情况,编制本级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共享配套附属设施。
第12条
各级机关不得违反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购置办公用房。 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确需维修改造,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批;不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办公用房等资产使用成本绩效评价机制。 办公用房闲置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等方式及时处置;具备条件的,可以改造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等相关标准,不得出租、出借其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办公用房等资产出租、处置等收入,应当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
第14条
公务用车的编制、标准、购置经费、采购配备、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机关应当提高公务用车运行效益和保障效率,对公务用车的使用情况实行单车核算和公示,并落实卫星定位系统安装、标识管理、使用登记、指定地点停放、节假日封存等措施。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建立的公物仓统一管理制度,结合实际明确机关运行资产公物仓具体管理制度,将闲置资产、低效运行资产以及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资产等纳入公物仓统一管理,推进资产共享共用。 各级机关新增资产配置应当与资产存量情况挂钩,优先使用公物仓内的资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向有新增资产配置需求的机关优先配置公物仓内的资产。 第三章 经费使用
第16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编制本机关以及所属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列入预算草案,并按照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适时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等,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标准。
第18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运行保障资源配置现状,提出下一年度机关运行保障需求,对新增资产配置、办公用房配置及维修、后勤服务等进行计划管理。 各级机关保障自身运转、履行职责所需的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配置及大中修、公务用车配备及更新等事项需要使用经费的,应当经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将核准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申报机关。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统一组织实施的机关用地规划利用、办公用房和周转住房配置及维修、公务用车配备及更新、办公区后勤服务、节能管理等机关运行保障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并根据实际需求安排使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统计部门的指导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关运行成本统计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 第四章 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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