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11-30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业、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依规、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保护权益、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机制,研究和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队伍建设,对应当由政府负担的经费提供必要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指导推进基层社会信用建设。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7条
自治区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归集、共享、查询、管理社会信用信息,推动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与电子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用,整合信用信息资源,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枢纽作用,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8条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应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9条
自治区统筹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推进落实信用标准体系,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健康发展。 ​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第10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坚持依法履职、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建设诚信政府。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13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14条
自治区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务诚信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诚信宣传、信用承诺、信用风险提示等活动,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力度,依法曝光典型失信案件。
第16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商务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契约精神,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社会治理过程中,积极发挥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共同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安全生产、消费投资、质量品牌、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知识产权、网络空间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诚信从业准则,推进职业道德建设,营造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19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履行职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用管理,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20条
仲裁、律师事务、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