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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12-0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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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8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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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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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扬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延续城市历史文脉,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工作。
第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园林、民政、水务、应急管理、市政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银川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银川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8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城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
(三)不可移动文物;
(四)长城文化遗址;
(五)秦渠、汉渠、汉延渠、唐徕渠等古灌溉渠系;
(六)历史建筑;
(七)传统村落;
(八)古树名木;
(九)历史地名;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长城、古灌溉渠系、古树名木、历史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9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提出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建议,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0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其更新调整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保护条件的对象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建议。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保护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一)灭失的;
(二)经依法论证或者严重损毁经抢救性保护确无保护价值的;
(三)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
第11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水务、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采取文字、录音、录像、测绘、多媒体、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全面系统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历史文化名城档案数据库,实施数字化管理,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13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前应当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14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15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16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备案程序修改、报批、报备;
(二)修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依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
(三)修改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
第17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传统村落保护整体实施方案,制定支持措施。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19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制。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是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是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历史建筑由管理人、使用人负责;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以及保护责任、保护措施等内容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完善历史城区及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优化人居环境,开展环境整治,保持整洁美观;
(四)制定优化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防灾、减灾措施,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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