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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1-29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9
合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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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推动合肥高质量发展,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创新之都,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促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协同建设长三角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6条
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子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条件。
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制定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应当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行管理。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开办手续。企业申请设立应当实行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有关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企业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一次办结企业登记、员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和公章、发票、税控设备免费申领等事项。
依托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推进企业设立智能审批,提升审批效率。
第10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并及时将有关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有关经营许可事项。
第11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清算后及时办理注销。
逐步实行同一登记机关企业注销与行政许可注销同步办理。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规定,依法保障不同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
第13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14条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易规则、流程、服务,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和信用等信息。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15条
商务、交通运输、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优化口岸业务办理流程,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
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有关单位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设立网上办事引导、智能客服功能,简化网上办理环节和流程,提供简单便捷、好办易办的服务。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统筹、指导政务服务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明确有关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线上线下并行提供服务。政务服务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等的评价制度,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场所建设,建立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标识,实行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各类政务服务事项,除对场所有特殊要求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场所,在窗口全流程集中办理。
第18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综合办事窗口,实行一窗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服务窗口规范化建设,建立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工作机制。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窗口工作人员不得拒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拒收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内容,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公布。
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20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
对于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
申请人有比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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