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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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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30
云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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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充分发挥地方志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
地方志书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以及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地方年鉴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
第4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修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责任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组织审查验收地方志;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旧志整理、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资料年报等工作;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建设相关工作;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方志馆,将各级方志馆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并保障必要的人员,方志馆建设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方志馆承担下列工作:
(一)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以及其他文献资料;
(二)展览展示地方志资源、地情文化;
(三)开展方志馆数字化建设,推进地方志资源共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设方志馆。
不能独立建设方志馆的,可以依托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开展工作。
第8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实行一年一鉴。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
第9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由下列主体完成:
(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二)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由相关部门组织编纂;
(三)以开发(园)区等特定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纂;
(四)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由承担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编纂。
地方志的编纂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制定。
第10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的历史与现状,做到观点正确、资料详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记述规范。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11条
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志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二)州(市)志由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三)县(市、区)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五)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由编纂主体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审查验收;
(六)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导下,由编纂主体审查验收。
省、州(市)、县(市、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审查验收工作,应当出具审查验收意见。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宗教、外事、统计、民族、军事等方面专家参加。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验收意见对地方志文稿涉及的重大质量问题进行修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12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应当按有关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公开出版。
其他志书和地方年鉴的出版,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14条
承担列入规划的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组织,应当保障工作条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编纂规划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编撰、供稿、修改工作。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境内外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边境地区积极开展志书编纂、旧志搜集整理、地方文献交换、地情调查研究、学术研讨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开展地方志工作国际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边境地区、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地方志工作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新闻媒体等的交流与合作,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建立地方志专家库、地方志人才培训基地、口述史采集队伍等,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方志的编纂研究、开发利用、宣传推广等工作。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地方志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与有关单位联合设立研究中心(院),开展地方志实务和理论研究。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专业机构以及个人,承担地方志编纂、地方志信息化、方志馆建设和运行维护、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地情调查研究等工作。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机制,建立和完善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和联络员制度。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征集或者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20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向方志馆捐赠文献、音像资料、纪念性实物等。接受捐赠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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