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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4
玉溪市城市更新条例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和规范城市更新,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以保障老旧小区、城中村、城郊结合部等房屋安全,提升居住品质为主的居住类城市更新; (二)以推动老旧厂区、低效产业园区、老旧低效楼宇、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为主的产业类城市更新; (三)以提升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保障安全、补齐短板为主的设施类城市更新; (四)以提升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环境品质为主的公共空间类城市更新; (五)以统筹存量资源配置,优化功能布局,实现片区可持续发展的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3条
本市城市更新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承,坚持“留改拆”并举。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因地制宜、量力而行,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城市更新实施工作,按照职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规范标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更新相关土地、规划政策,指导县(市、区)城市更新土地开发利用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机关事务、消防、湖泊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城市更新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推进实施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城市更新项目申报和推动实施,配合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搭建城市更新政府、居民、市场主体共建共治共享平台,维护辖区内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的更新需求,组织居民参与城市更新活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畅通市场主体参与渠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市场主体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城市更新。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应当主动进行城市更新。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等新技术服务城市更新工作。
第8条
本市建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制度,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相关方面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
第9条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通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空间资源,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布局,破解城市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编制市、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阶段与目标、用地潜力和空间布局特点,明确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空间单元类型、实施策略,提升城市品质和活力,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公共利益。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体检机制。城市体检结果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划定更新片区和确定城市更新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更新区域、重点任务、实施策略、组织体系和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确定更新区域时,应当优先考虑存在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区域。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项目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符合条件的纳入项目库,享受城市更新相关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和项目入库情况,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确定城市更新项目、更新内容、更新范围、投资规模、资金筹措、时间安排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居民意见。 ​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 更新区域内物业权利人有自主更新意愿,且符合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的,可以由物业权利人实施或者采取与市场主体合作方式实施。
第15条
实施主体应当在完成区域现状和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区域更新意愿征询、市场资源整合等工作后,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结合实际,明确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取得方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实施前后的产权情况、意见征询情况等内容。涉及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的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过程中,实施主体应当与更新区域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16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审查通过后,在政府信息网公开。
第17条
实施主体依据审查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依法申请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依法并联办理。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办理工作机制,优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18条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建筑抗震、消防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不得损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19条
城市更新涉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实施主体可以依法采用产权调换、协议搬迁、征收补偿、房屋买卖、资产划转、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展。 城市更新中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
第20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改造,推进公共充电桩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二)落实既有建筑所有权人安全主体责任,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三)落实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提高城市防涝、防洪、防疫、防灾减灾等能力; (四)落实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入地改造要求; (五)执行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 (六)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适老化、适儿化改造; (七)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运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八)优化城市设计,落实城市风貌管控要求; (九)加强城市安全风险管控、预报预警、应急处置,提高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能力; (十)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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