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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24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4
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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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污染和碳排放,提升建筑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推动建筑领域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与工业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改造拆除活动和相关产业的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建筑绿色发展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全寿命期管理、全领域推动、全产业支撑。
第4条
本市建筑绿色发展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城市更新等工作相结合,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韧性城市建设等相衔接;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升建筑安全耐久、健康舒适、便利宜居等综合性能,兼顾绿色低碳技术应用的适用性与经济性; (三)坚持首善标准,在政策保障、技术应用、产业支撑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等示范引领作用; (四)坚持创新驱动,鼓励科技研发,支持产学研用合作,激发市场活力; (五)坚持区域协同,加强京津冀建筑领域绿色低碳合作,促进政策互动、资源共享。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绿色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与支持保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重大问题。
第6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绿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与指导,组织编制全市建筑绿色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绿色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编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固定资产投资立项审批和核准等工作中落实绿色发展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土地供应、规划条件确定、设计文件监管环节中落实相关要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供电、供气、供热行业领域推动落实相关要求,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教育、交通、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体育、园林绿化、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相关工作。
第7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中,承担按照建筑绿色发展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任,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既有建筑的绿色运行、维护管理和节能绿色化改造责任由建筑所有权人承担。建筑所有权人可以自行运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建筑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市推进建筑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咨询单位在立项、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改造中,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督促落实建筑绿色发展要求。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意识;参与节约用能等建筑绿色发展活动,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绿色发展的宣传,普及有关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9条
本市推广有利于建筑绿色发展的标准规范。鼓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情况,适应建筑绿色发展需要,制定和推广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10条
本市支持建筑领域科技创新,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推动建筑相关产业绿色发展。 本市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统筹,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院校、行业协会等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推动建筑绿色发展从业人员技能提升。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11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绿色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以及保障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本市建筑绿色发展规划中相关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国土空间规划。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能源、能耗、装配式建筑适用标准,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13条
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一星级以上标准;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民用建筑、城市副中心居住建筑执行绿色建筑二星级以上标准;新建的超高层建筑、首都功能核心区建筑、城市副中心公共建筑执行绿色建筑三星级标准。鼓励工业建筑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以上标准建设。 本市逐步提升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重和建筑单体装配化程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按照本市规定采用装配式建筑方式建设。 本市推广超低能耗建筑,推动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新建公共建筑优先执行超低能耗建筑标准。 提高全市或者部分区域、部分类型新建建筑绿色发展要求和执行标准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14条
本市推动建筑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装太阳能光伏或者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保证正常使用。 电网企业应当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增强可再生能源上网能力。
第15条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耐久、节能低碳、性能优良、健康环保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禁止使用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目录的编制、修订,实行科学论证与公众参与的原则。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16条
本市实行建筑项目绿色专篇管理制度。在建筑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中应当编制绿色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超低能耗建筑性能、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节能减排效益、技术路径等相关内容。 绿色专篇具体编制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设计方案等设计文件,并在文件中明确相关建设费用以及资金来源。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分别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方案,并按照绿色专篇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专篇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18条
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将建筑绿色发展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设计文件管理中对建筑绿色发展要求落实情况予以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职责对施工过程中落实建筑绿色发展要求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19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的建筑绿色发展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查验。未进行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完善细化建筑绿色发展验收规范,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20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在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中载明建筑绿色发展相关指标,明确保修范围、期限等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明示建筑执行的标准、绿色环保性能、绿色技术措施、设备设施清单和使用说明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房屋销售合同和验房指南中明示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要求、建筑节能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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