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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1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1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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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江、太湖、天目湖等河道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3条
河道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河道保护管理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道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参与河道保护、协助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河道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7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的机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给予支持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8条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外,本市河道划分为市级、县级、镇级河道。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要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为市级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域重要河道为县级河道,其他河道为镇级河道。县级河道和镇级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9条
本市实行河道名录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应当纳入河道名录,湖泊、水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分级列入相应的河道名录。
市级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镇级河道名录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护单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域进行监测。对未列入河道名录的水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评估;发现符合列入条件的,应当及时列入河道名录。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命名、更名的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命名情况的调查。对无名、重名、多名的河道,应当依照地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命名、更名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11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12条
水系、河道生态蓝线、水域保护、河道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水系、水域保护、河道保护等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生态蓝线规划由市、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河道的水域面积。
第13条
本市河道实施生态蓝线管控。河道生态蓝线是指河道规划保护控制的地域界线,通过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划定。
河道生态蓝线范围是河道保护控制线之内的区域,应当包括河道岸线外侧一定的陆域空间。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陆域空间控制的界限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制定界限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河道的防汛通道、堤防安全、生态缓冲、绿化景观等因素。
在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河道综合功能的要求,不得实施违反河道生态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不得擅自填埋、占用河道生态蓝线内水域或者从事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实施河道生态蓝线控制、管理和监督。
河道生态蓝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
第1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按照管理机关的要求执行。与河道具有水力联系,共同发挥水利功能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等,应当划入河道管理范围。
市级河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镇级河道管理范围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划定意见,经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分级、执法机构、管护单位、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16条
河道两侧生态蓝线范围以外区域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依法统筹考虑水网建设、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文化保护等需求。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河道滨水区域应当开展城市设计,塑造城市风貌特色。城市设计的主要内容和管控要求应当纳入相应的法定规划。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1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网建设,健全水网布局,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形成城乡一体、互联互通、循环通畅的水网体系。
第1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系规划,根据改善河湖连通状况、保持河湖生态流量(水位)、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组织实施水系连通工程,通过开挖、疏浚等方式,将自然水系相连贯通,恢复和改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等基本功能,提高水资源调控能力,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第1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因城乡建设发展已经形成的河道填堵、覆盖、中断、水系不畅等情况进行普查和评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普查和评估结果,对需要连通或者恢复的河道,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纳入本行政区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并优先组织实施。
第2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资金筹措等事项。
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连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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