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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11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1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6-05-31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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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以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市容环卫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积极探索城市管家等治理新模式,提高市容环卫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作人员提供爱心服务。
第8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加市容环卫相关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10条
对在市容环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
第11条
本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公布。
第12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车辆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迹和废弃物等; (三)保持市容环卫设施整洁、完好。
第13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有轨电车、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首末站,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 第三章 市容管理 ​
第14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第15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16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规范、便民等原则,根据居民实际需求,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17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18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临河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19条
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存在破损、倾斜、附属设施缺失等现象的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改;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
第20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下同)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推进井盖数字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定期对井盖等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排水窨井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防坠设施,定期做好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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