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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电梯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11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1
盐城市电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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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6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文明乘梯、安全使用电梯。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7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8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相关人员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选型配置、制造和安装
第9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10条
电梯生产单位经依法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11条
建设工程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安装基础等工程专项设计符合电梯安装、使用、底坑防漏防潮、机房温度湿度调节的要求;
(二)监督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三)电梯安装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结构进行现场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电梯;
(四)不得将乘客电梯用于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载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五)新安装的电梯交付使用前,会同基础电信企业完成电梯井道、轿厢内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住宅小区安装电梯的,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安装消防电梯应当符合建筑防火设计规范和消防电梯相关规范要求,满足救援、消防需要。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建筑、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等安装电梯,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13条
电梯土建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负责工程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的部门不得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验收合格证明。
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14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通过房屋安全性论证,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等标准和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土建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施工。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土建验收合格后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15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
第16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按照规定开放统一接口。人员密集场所、住宅小区新安装的乘客电梯还应当安装具有人工智能识别功能的视频监控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运行管理智能化装置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加装。
第17条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或者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移交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18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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