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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5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5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6-12-15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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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与建设、管理与保护和监督与检查。
第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4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种认养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参与居住区绿化。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9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10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的原则和树木正常生长的自然规律,统筹科学规划。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设施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11条
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一般不得建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12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绿地设计规范,规划、建设海绵型城市绿地。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居住区用于建设的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公共设施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新建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十五米以上三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业、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
第13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工程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化三十日前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14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在指定区域内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进行建设。
第15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坚持乡土植物优先,本地乔木树种占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适当引种优良新品种。每百平方米绿地应当栽植乔木两株以上、灌木五株以上,常绿树种数量占树木总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16条
城市绿道绿廊应当与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风景廊道、生态修复、绿化隔离带等统一规划建设,形成设施完备的绿道慢行系统。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多种技术措施,增强城市绿地系统的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的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鼓励建设集蓄利用设施,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符合林荫停车场标准,保证树木必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
第17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相应施工能力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18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建设投资,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完成。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19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水利、公路、铁路等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的树木,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人民政府所有,由居民共同投资种植和管理的归该小区内居民共有; (四)单位自管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产权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2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属地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进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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