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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地下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5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5
沧州市地下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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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规划、利用、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3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总量控制、节水优先、科学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5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对破坏、污染地下水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7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区域地下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等因素,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8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均应当充分考虑地下水资源条件和保护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9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指标实施情况进行监测。
第10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地下水(不含中深层地热水)开采实行分类管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以及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原则,进行合理配置。
第1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重要基础设施周边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
(二)南水北调及配套工程保护范围;
(三)处于地面严重沉降区的重要输气管线保护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区域。
第12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
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农业、工业和养殖业等领域开展地下微咸水、咸水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13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同层等量回灌,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中深层地热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开采基岩热储地热资源,严格限制开采馆陶组地热资源,禁止开采作为后备饮用水源的明化镇组地热资源。
第14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税,严格按照用水计划取水。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16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实现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17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水,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减少地下水使用,降低地下水消耗。
分级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引导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完善节水管理制度,明确节水目标责任,发挥节水示范带动作用。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农业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鼓励支持通过季节性休耕、旱作雨养、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等措施控制和减少地下水取用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内适度压减高耗水农作物种植。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各类水源,加强水系连通工程建设,以河代库、以渠代库、以塘代库,加大地表水存蓄能力。
科学开发空中云水资源,积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增加雨雪水资源化利用。
鼓励沿海区域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海水淡化水源。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保护, 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河流、湖泊清理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减少防渗材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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