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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28 · 共 8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8
甘肃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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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利用、经营、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其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农村公路的范围界定以及专用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等,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便捷通畅、绿色环保、开放融合、建养并重的原则,加强公路安全保护,充分提高公路利用效率。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 推进城乡公路交通一体化均衡发展,加强公路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协调解决公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划分统筹资金支持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利用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融合,推进区域内交通设施互联互通,增强对经济发展的支撑能力和城乡居民生活的保障能力,提高多元化服务品质和联动融合发展水平,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依法参与公路建设、养护、利用和经营等活动,协同推进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技术创新。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应用,推动公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9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和公路等级、标准、服务水平的提升,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公路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道规划相协调,确保路网充分发挥功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公路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
第10条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规划的编制及其批准、备案,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依法进行用途管制。
第12条
编制城市、村镇等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规划建设铁路、水利等项目以及各类管线设施,确需与公路或者其设施交叉或者并行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以及其他要求。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等项目以及各类管线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影响运行安全。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13条
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土地管理、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发展、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建立健全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路建设质量安全全方位的监督管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规定委托专业机构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
第15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申报、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审批及施工许可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等级为三级、四级的农村公路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可以提请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16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国道和省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应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但乡道建设路段因地形地质条件受限达不到三级公路技术标准的,可以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应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交通安全、机电、公路服务管理设施以及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20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和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从事公路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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