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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6-07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07
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7-05-26
鄂温克族自治旗湿地保护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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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3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4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建立多种形式的湿地基层管护体系。自治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置湿地管护公益岗位、与嘎查(社区)委员会共建管护、采购第三方服务等形式加强湿地基层管护。
第5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并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6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开展多样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科普教育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与引进,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推广以及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多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予以劝阻和举报。 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
第10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制定的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开展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共享数据信息。
第11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面积管控目标,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12条
一般湿地的具体名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批,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 重要湿地具体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14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和专家咨询制度,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第15条
自治旗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自治区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建设与占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恢复或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已经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16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弃渣场。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17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湿地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做好评估和预警工作,每五年公布一次监测数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站点设施和场所。 ​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
第18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三)保护湿地范围内的自然环境和湿地资源; (四)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五)在不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符合湿地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游览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20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湿地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牧民参与湿地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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