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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13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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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3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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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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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专项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4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5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建设、保障安全、保证质量、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6条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统一。供热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8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9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替代热源,热源单位和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10条
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与供热单位合同约定规模的热源和符合燃气锅炉运行标准的气源,因热源供应单位、燃气供应单位原因造成供热温度不达标、停供等的,由其按照供用热合同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11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12条
城市供热逐步实现智能化管理,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既有建筑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13条
供热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
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14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15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以及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热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指导调试,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热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16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17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供热单位商定工程施工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供热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18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进作业;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排放污水、废水,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19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供热单位,均可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20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热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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