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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食品生产; (二)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 (三)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和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等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
第3条
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健全生产经营者负责、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第4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开展涉及食品安全的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支持和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执法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8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要素保障和品牌建设,加快食品产业以及食品相关产业转型升级,推动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11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等信息。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登记、备案的,适用其规定。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工作的部门,应当与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定期会商、信息共享和信息反馈机制,并根据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注水或者非法注入其他物质的肉类;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14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15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16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17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作显著标示。
第18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9条
商场、车站、机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查验入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凭证,督促其维护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
第20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其生产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所标注的产品明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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