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山西省城乡垃圾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垃圾指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3条
城乡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推动实现城乡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垃圾管理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管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村庄保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农村垃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垃圾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保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逐步提高,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改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城乡垃圾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推进城乡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8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城乡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城乡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9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管理的良好氛围。 ​ 第二章 生活垃圾管理 ​ 第一节 规划与设施建设 ​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编制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省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并依法公布。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1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农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治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3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14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省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建设。 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可回收物回收利用设施、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厨余垃圾处理设施、有害垃圾处理设施等为一体的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园区。
第15条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配备的卫生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封场并进行生态修复。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节 分类投放 ​
第17条
本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投放生活垃圾。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小区和示范社区建设计划,因地制宜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场馆(所),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
第19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20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五)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