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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6-11-3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2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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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9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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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30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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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5条
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6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建设城市供热热源。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应当以热电联产为主要方式。热电联产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第7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以外,可以采取区域锅炉供热;对现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进行改造或拆除。
第8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进行设计;现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的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隐蔽的供热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10条
城市供热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纳入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11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并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2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进入采暖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按供热规划、行业指标及设计标准生产并提供符合供热要求的热能。
第13条
城市供热期自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止。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状况决定适当提前或推延。
第14条
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赛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15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和服务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谎用户室温和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16条
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17条
凡需使用城市集中供热或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18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并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19条
按采暖建筑面积计费的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减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其他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20条
采暖期内用户需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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