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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23-12-0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4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2017-12-19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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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安装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和电梯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6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远程监测和安全管理追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信息。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
第9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制造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并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及其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10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禁止分包、转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转由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相应活动。
禁止借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11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和电梯依附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相关设施满足救援、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新建住宅电梯应当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12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将相关数据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安装运行监测装置,并将相关数据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同时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未安装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13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实现电梯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已投入使用的电梯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
第14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制造资料、安装资料、制造单位校验调试报告、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在电梯显著位置明示并及时更新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制定安全管理人员守则;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四)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六)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七)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照明、通信信号和视频监控等正常使用,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装置;
(八)装修电梯轿厢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十)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一)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十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安全检查,在人流高峰时段,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安排专人值守;
(十四)劝阻、制止损坏电梯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尚未确定新的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
第19条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设置停用标志,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停用一年以上的,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启用手续。
第20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运行服务费,收取的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年公布一次使用情况。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加装前明确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检验、检测等资金的来源和分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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