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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08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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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8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5-12-23
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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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基地及控制中心、场站、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3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务、港务等部门和海事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4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5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其他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预留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6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报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7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工程安全。
第8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下穿、上跨或者邻近江河湖海、铁路、道路、管线、加油加气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学校等需要征求意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提出,相关部门、权属人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协助提出实施方案。
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利影响。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9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10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利用轨道交通场站及车辆基地进行综合开发的,综合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修订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出台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实施细则。
第11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依法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以及便民设施、停车场等。
设置前款规定的经营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12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高压供电电缆通道、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隧道、跨江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3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要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14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在实施阶段严格落实相关保护措施。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评估,并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专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二)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三)作业实施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的城市轨道交通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和安全监控。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拒不停止作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本地区安全监管体系。有关部门发现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有违规勘探、违法建设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作业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或者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并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15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中心线为基线划定规划线路控制区,其中换乘车站按照宽度六十米、长度三百米划定。
涉及规划控制范围的地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核发地块规划条件时明确要求预留规划线路及站点建设条件,地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16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不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17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三)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通风亭运行和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导向、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和警示标志;
(六)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七)定期对本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八)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九)合理设置自动售票检票设备和乘客服务窗口;
(十)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十一)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母婴设施以及急救药箱、自动体外除颤仪等;
(十二)在列车、车站醒目位置设置紧急求助按钮、公布紧急求助电话,及时响应乘客需求;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8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和票价相关政策,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等适时调整。
第19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专用抢险车辆进行编号,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出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交叉行驶路段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方案,保障车辆行车安全,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凭证乘车,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乘车凭证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依法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凭证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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