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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4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4
保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3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鼓励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安排补偿资金,促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节约水资源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渠道,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举报奖励制度。
第9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污染、损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将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水量满足城乡饮用水需求、适宜划定保护区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1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名录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因公共利益需要、水质状况变化、水源地功能改变等情况需要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对名录进行调整。
第13条
纳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水源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保护需要,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适当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4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草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调整、取水口变更、水文条件变化、国家技术规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撤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机关依法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或者调整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水源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因划定、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7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8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造坟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9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20条
在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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