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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8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8
锦州市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条例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包括: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和场所等;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类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相关工作。 宣传、党史研究、档案、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与传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员组成的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9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将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档案、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党史研究等部门和单位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10条
红色资源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认定: (一)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等部门和单位,经调查研究并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拟定名录建议名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将红色资源列入名录的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经同意后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申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名录建议名单,组织论证,进行审核; (四)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将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名录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五)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编制本市红色资源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市直单位管理的红色资源需要列入名录的,由管理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市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红色资源数据库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等信息。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国家、省、市直单位管理的红色资源列入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告知。
第13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红色资源,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省、市直管理单位没有申报的,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及时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14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申报和认定程序,及时列入名录并予以公布。对已经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因损毁、灭失等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省、市直管理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以下简称红色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置保护标识;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以下简称红色遗址)设置纪念标识。 纪念或者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纪念或者保护标识。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党史研究等部门和单位,编制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红色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红色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红色遗址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等方式予以保护,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二)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旧址,按照国家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三)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红色遗址,通过设置纪念标识予以保护; (四)不属于烈士纪念设施的其他纪念设施或者场所,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等管理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中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不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按照国家以及省、市的相关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18条
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确定。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对红色资源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采取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开展日常保养和维护活动进行指导,并加强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单位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19条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养护、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或者筹集。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养护、修缮、修复能力不足的,红色资源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和党史研究等部门、单位,应当抢救性收集、保存红色资源相关事件亲历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红色资源中的重要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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