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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9-27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7
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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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涉及文物保护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条例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陕西省建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融合发展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制定保护利用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处理并反馈。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文化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报审批
第9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申报、批准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11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庄,可以申报省级传统村落:
(一)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村落活态保护基础良好;
(二)选址格局肌理保存较完整;
(三)传统建筑具有一定保护价值;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良好。
第12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较完整和真实地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规模达到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13条
具备下列条件,且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老广场、老厂(场)区、老校园、老公园、老车站、历史景观、历史河(驿)道等地区,可以申报历史地段:
(一)能够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城乡建设成就,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
第14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15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目标、要求以及采取的措施。
第16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省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列入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17条
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建筑的所有权人及社会公众可以向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18条
对符合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申报条件而未申报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接到申报建议满一年仍未申报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9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20条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所在地的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编制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保护内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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