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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11-2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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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风吹雪、大风、沙尘暴、寒潮、干旱、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道路结冰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普查、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民航、空管、铁路、通信、电力、保险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8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9条
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10条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章 预 防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十年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风险点、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健全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气象灾害数据资源、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的安全保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编制能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和草原、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15条
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重要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开展风险隐患识别和评估,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6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联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应急预案,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等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时,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把论证结果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研究和资金投入,充分利用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雨(雾)等工作。
第20条
暴雪、风吹雪、大风、沙尘暴、寒潮、低温、霜冻等灾害多发地区的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果业、畜牧业生产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加强防风防寒措施,加固种植、养殖设施设备。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道路运输、高空作业等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
电力、水利、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加强对自来水、排水、供热、供气管道以及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采取防冻措施,做好积雪(冰)清除、管道疏通、线路维护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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