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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供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2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3
广东省农村供水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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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工作,提高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障能力,满足农村生活生产用水需求,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和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庄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不包括农业灌溉用水和家庭自建自用供水。
第3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以城乡供水同标准、同质量、同服务为目标,推进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作和智慧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制度。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和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政府定价目录负责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农村供水财政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卫生监测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管理有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卫生用水、节约用水及保护农村供水设施的意识。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7条
农村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县级农村供水规划,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听取村民委员会、村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8条
编制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发展需求、供水水源、管网布设、环境保护等因素,并与乡村振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供水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村民委员会、村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当地农村供水存在的问题,提出纳入农村供水规划、年度计划等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9条
农村供水可以通过实施城市向农村扩网工程或者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等方式进行。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实施城市向农村扩网工程;不能扩网的,因地制宜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不能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的,可以结合实际对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进行联村并网。 地处偏远且人口稀少的地区,可以建设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或者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10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进行建设。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应当设置水质净化和消毒等水处理设施,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标准的材料和设备。 分散式供水工程可以由政府组织工程建设,也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大对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护的扶持力度。 已建农村供水工程不符合国家有关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第11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管网铺设至用水户住所,按照一户一表、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合适地点安装入户水表。鼓励推广使用智能水表。 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护。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入户水表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用水户发现水表异常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确有问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用水户因水表准确度与供水单位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计量调解。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供水数字化建设,在数字政府体系框架下建设农村供水数字化管理平台,提高农村供水管理服务水平。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逐步配套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提供智慧化供水服务。
第13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完工验收;完工验收合格且出厂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完工验收后将相关档案资料移交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存。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将水库、引调水等工程调蓄的水优先作为供水水源。在供水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加强水资源优化配置,因地制宜建设水库、引调水工程;在单一水源供水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推进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取水口选址、取水量合理性论证的指导,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 第三章 供水工程 ​
第15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确定工作的监督指导。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运行管护制度,落实运行管护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16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制水、检测、维修、养护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维护;其他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可以通过聘用专业人员、委托专业服务等方式,实行专业化管理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队伍,为农村供水工程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域或者片区统一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营机制,逐步统一管理维护、供水质量、运营服务等标准。对于城市向农村扩网的供水工程,应当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经费保障机制。 在合理确定水价、加强水费收缴的基础上,对水费等收入难以覆盖成本的农村供水工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适当补助资金予以支持,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在设计年限内正常运行。
第19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净化、消毒、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标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20条
改建、迁移农村供水工程公共设施设备,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正常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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