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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地方法规2023-12-0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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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25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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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9-27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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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组织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4条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5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化改革和建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
第6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7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开展群众性创新创造活动、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等,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工会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精神文明建设、职工文化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8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目标考核评估机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9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乡镇、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数相适应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企业一百家以上、职工五千人以上的乡镇、街道、省级以上开发区、产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
开发区、产业园区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基层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不履行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义务,导致本单位自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依照工会经费拨缴标准向该单位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依照有关规定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相关管理服务活动时,应当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组建工会。
第11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12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限期换届。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13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第14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依法履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等职责,工作时间可不受三个工作日限制。
第15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本级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不同意的,不得调动。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所在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配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工会工作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不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定期召开三方协商会议,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17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制定、修改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尚未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依法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劳资对话会议和职工议事会等形式,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19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的,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20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产生其的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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