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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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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4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形式引导村(居)民增强古树名木的保护意识。
第6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民族宗教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保护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保护古树名木。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11条
古树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城市中心城区内的三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二级以上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第12条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实行一级保护。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认定为名木: (一)国家领袖人物、外国元首或者著名政治人物所植的树木; (二)国内外著名历史文化名人、知名科学家所植或者咏题的树木; (三)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活动场所、名人故居等,且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四)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五)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13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 普查应当以县(市、区)为单位,采取实地拍照、定位、鉴定、登记等调查方式,获取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建立县域古树名木资源信息数据库,并将其导入省、市古树名木信息管理数据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14条
申请认定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公布。 申请认定三级古树,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公布。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其所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的树木被认定为古树名木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16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或者权属不清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人无力承担养护责任的,由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原养护责任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第17条
经依法认定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保护牌应当标明树木编号、树种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养护责任人、联系电话和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第18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 (一)古树名木生长异常、可能死亡、遭受自然危害的; (二)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 (三)古树名木遭受人为损害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在报告前应当及时劝阻。
第19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养护责任人报告,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对存在危险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修剪、抢救复壮和消除隐患等治理措施。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补助制度,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绩效等情况,对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责任人进行古树名木养护知识和技术培训,为其提供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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