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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11-24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4
浙江省家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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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家政服务活动,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家政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政服务活动及其管理、规范、促进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是指家政服务人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者在其他约定场所,为家政服务用户提供保洁烹饪类家务服务、家用设施物品维修保养、家庭人员生活照护、孕产妇婴幼儿护理等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有偿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与家政服务用户直接签订家政服务合同并指派人员提供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以及与家政服务用户签订委托合同并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家政服务中介机构。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规范和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家政服务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业的产业发展、政策制定、行业管理等工作,指导家政服务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部门履行家政服务业的行业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政服务业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协助做好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规范,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依法开展家政服务纠纷调解,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6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浙里家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浙里家政”),并负责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省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浙里家政”的运行、维护,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确保数据安全等运行规范的监督管理。
“浙里家政”应当及时汇集并发布家政服务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服务标准、合同示范文本等信息,依法归集、存储、更新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和服务质量评价记录等信息,并依法为公众提供内容查询、文本下载等公共服务。
第7条
本省对家政服务机构及其指派或者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实行机构码和人员码管理制度。
“浙里家政”对按照规定录入信息的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统一的数据共享通道核查身份信息后,赋予家政服务机构码、家政服务人员码;对家政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技能等级状况、从业经历等信息通过数据共享通道比对后,在家政服务人员码予以显示并动态更新。
第8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自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之日起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录入“浙里家政”并动态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
对拟指派或者居间介绍但尚未取得家政服务人员码的人员,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户籍地址、健康证明、技能等级状况、从业经历等信息,录入“浙里家政”并动态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指派的家政服务人员发放附有家政服务人员码的服务工号牌。
家政服务人员本人也可以将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户籍地址、健康证明、技能等级状况、从业经历等信息直接录入“浙里家政”并动态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9条
“浙里家政”应当建立对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评价包括选项打分、个性化评论和根据评价规则确定的综合评价等级等。
家政服务用户可以通过家政服务机构码和家政服务人员码对其服务质量予以评价。评价应当基于已接受的家政服务,依据事实、客观公正;对评论带有猜测性、推断性、人格侮辱性、地域歧视性等用语的,“浙里家政”可以采取删除、屏蔽、限制评论等措施。
第10条
对家政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评价记录,“浙里家政”应当予以展示。
对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选项打分和综合评价等级,“浙里家政”应当予以展示;对其个性化评论,“浙里家政”不予展示,家政服务用户可以在选择确定家政服务人员前通过扫码方式查询;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向家政服务用户提供相关服务人员的家政服务人员码。
第11条
“浙里家政”的管理办法和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12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发布家政服务标准,促进家政服务机构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提供高质量的家政服务。
第13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家政服务的不同事项分类制定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投诉渠道,建立健全家政服务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家政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纠纷。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家政服务用户、家政服务人员投诉举报,并依法予以处理。
鼓励和支持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对家政服务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15条
家政服务用户可以通过家政服务机构聘请家政服务人员,也可以通过熟人介绍、自行招揽等方式直接聘请家政服务人员。
鼓励家政服务用户通过家政服务机构聘请家政服务人员。
第16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质量评估和激励机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升家政服务质量,维护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用户的合法权益。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便捷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家政服务投诉。
第17条
提供居家式家政服务或者在一定时期内定时提供家政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跟踪等制度,根据用户需求指派或者居间介绍适合的家政服务人员,沟通双方的意见,并及时更换不适合的家政服务人员。
第18条
提供居家式家政服务的,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对拟指派或者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核实其是否具有盗窃、赌博、吸毒、侮辱、诽谤、虐待、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记录,以及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情节轻重等情况,并如实告知家政服务用户。
家政服务用户可以根据核实情况和相关评价记录情况,接受或者拒绝拟指派或者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人员。
第19条
鼓励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服务用户订立书面家政服务合同、委托合同,鼓励通过“浙里家政”进行线上签约、线上支付。
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家政服务中介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中介身份,并在家政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中明确表明其中介身份。
第20条
家政服务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各方身份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
(三)服务费用、材料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家政服务合同应当就家政服务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等的投保责任、保险金额作出明确约定;委托合同应当明确提示家政服务合同双方就上述保险事项作出约定;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鼓励家政服务用户与其直接聘请的家政服务人员对前款规定事项事先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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