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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23-11-30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7-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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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12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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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6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7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8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12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13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14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15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16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在其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17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18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19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20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政府采购资金;
(二)社会救济、救灾资金;
(三)生态环境、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等公共资金;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五)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公共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公共资金,可以延伸到公共资金使用单位与公共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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