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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6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6
林芝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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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继承红色传统、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伟大实践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殉难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碑亭、雕塑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的著作、手稿、文电、报刊、影像、文件、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文献资料和档案资料;
(五)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第4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应当坚持全面保护、整体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红色文化资源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坚持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突出社会效益,强化教育功能,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党史研究(地方志)、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档案、财政、公安、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和保护管理等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意识,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原则对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名录管理。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研究(地方志)、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档案、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工作,并建立数据库。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申请和建议。
第13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审,提出拟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根据专家委员会论证和评审意见,提出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因灭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提出建议,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后调整;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资源,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15条
红色文化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乡村建设、文化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禁止擅自拆除、改(扩)建、迁移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置保护标志。
第19条
禁止下列破坏红色文化资源或者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的物品;
(三)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损坏红色文化资源本体;
(五)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
(六)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红色文化资源或者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第20条
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
搬移、展示、修复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确保资源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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