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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11-20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0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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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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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3条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6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以及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职责。
第7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部门报告。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8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家庭保护 ​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虐待、遗弃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及时就医;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保护未成年人居家、出行和户外活动的安全,避免发生触电、烫伤、跌落、溺水、动物伤害、交通事故等方面的伤害。 ​ 第三章 学校保护 ​
第16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校长应当履行学校保护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幼儿园应当根据实际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第17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预防、排查、处置机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测评筛查,加强学生日常心理健康预警防控。发现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问题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危机干预,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问题的,及时向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心理或者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保护工作,不得将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作为学生综合评价和升学等的参考依据。
第18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矫治。
第19条
学校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执行有关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加重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利用资源优势实施课后育人活动,加强安全保障,提高课后服务质量。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违反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学科类培训。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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