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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1-2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2
淮北市城镇排水管理条例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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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排水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和居民小区内部排水设施。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管理工作领导,将排水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违法排水行为,对餐饮、沿街商铺排水户排水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6条
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城镇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镇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
城镇排水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9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10条
在城镇排水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污水分流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渗透、收集、利用等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地表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11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已建成居民小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产权单位应当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12条
新建、改建住宅阳台(平台)的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按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等增设污水管道。
第13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测绘单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提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
第15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排水管理 ​
第16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汽车清洗、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17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建设隔油池、沉泥井、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18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19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服务企业或者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协助开展水质检测、档案管理,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
第20条
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排放生活污水的,应当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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