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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05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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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6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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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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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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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市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3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4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5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6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级资质初审工作。
第7条
设立二级资质的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两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及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8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二级资质初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第9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二级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二级资质续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
(四)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五)近三年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六)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1条
开发企业申请注销二级资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2条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企业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13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依法设立并取得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可以在本市各城区直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14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征收补偿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开发期限提出书面意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17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通过划拨方式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及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审查。
第18条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向开发企业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报送。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20条
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资本金审验工作,向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缴存通知书;开发企业将项目资本金存入银行后,持银行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验书》是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项目计划批准文件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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