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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地方法规2023-11-2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4
北京市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2017-09-22
北京市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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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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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审计的监督、风险防范和完善制度建设功能,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依法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审计职责。
第3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4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绩效进行审计。 对绩效进行审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确定评价标准。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审计等监督计划,有效利用监督结果,共享监督管理信息。
第6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第7条
本市推进审计监督与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等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 第二章 审计职责 ​
第8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经济责任、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国家和本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9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项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审计机关报告。
第10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重点审计项目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工程建设管理、投资绩效等情况。 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重点审计政策绩效和资金绩效、政府和社会资本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履行、工程建设管理及运营等情况。 审计机关对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理、供货等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11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利用和管理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需要向有关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本市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第12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确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 第三章 审计结果 ​
第13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14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根据审计机关的整改要求和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政和财务管理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的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和处理的计划等。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机关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指出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提出整改要求。
第1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审计机关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落实审计整改意见,或者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16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分析研究,将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和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政府研究后,责成有关主管机关、单位落实。
第17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充分运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18条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本市绩效考核。
第19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20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决议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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