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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1-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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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休闲、金融与教育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多元参与的原则,构建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城乡养老服务均等化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文旅康养融合的养老产业发展工作;医保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落实医养结合医疗保障政策。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合资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集体经济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养老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保障用地需求。在开展新建住宅小区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确配置养老服务设施要求。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原则,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适度配置。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范围,因地制宜推进老旧小区公共空间和配套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设施,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优惠扶持措施,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利用闲置、低效的村集体土地,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政策和服务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增长等实际情况,逐步增加公共养老服务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运营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第14条
市、县(区)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信息化服务等安全服务;
(五)老年教育、文体休闲、健身养生等文化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其他老年人合理需求服务。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为有特殊困难的需要长期居家照护的失能、高龄、空巢、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长期由家庭成员居家照护的失能老年人,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有偿入住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上门为其提供短期有偿照护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为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提供24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服务机构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政策。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护理等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16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场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合作共建、公益众筹等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
第17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制度,对失能、高龄、空巢、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残、独居、留守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支持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服务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19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养老服务。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建公营、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等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收益全部用于本机构公益性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引入社会资本,将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通过改建、扩建等方式,建设成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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