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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地方法规2023-11-28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28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2019-03-28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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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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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育种创新,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育种技术创新、品种测试、鉴定评价、良种繁育推广及种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推广机制,支持开展品种展示、示范、评价和推广,加快良种推广应用。 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牵头,联合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组建企业创新联合体,开展粮食作物及地方特色作物新品种联合攻关。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农作物种子地方标准的制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有计划地组织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系统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并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登记其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支持企业、社会组织承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任务。
第12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
对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农作物品种,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14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区域农业发展需要,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生产基地,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引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与农民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共建种子基地,推动种子经营企业育繁推一体化发展。
第17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作物种业发展实际及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18条
两个以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级组织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级组织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降低农作物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第19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其他不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做好解释、协调工作,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种子生产质量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因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20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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