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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12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2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2010-04-19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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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4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二章 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
第7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等市政设施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兼具商业功能的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道路称为路、街、巷、弄; (二)长度或者跨径符合规定标准的桥梁可以称为大桥,其他桥梁称为桥。
第9条
居民区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占地面积、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称为(花)园或者(花)苑; (二)绿地率、容积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以低层高标准住宅为主的可以称为别墅; (三)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并依山而建的可以称为山庄; (四)其他居民区称为公寓等。 大型居民区可以设立分区。
第10条
大厦、大楼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一)高度、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大厦,其他大型建筑物称为大楼、商厦; (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第11条
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第12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内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第14条
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 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 ​ 第三章 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
第15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涉及市外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16条
行政区划、区域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申请与办理: (一)县级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镇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制村、社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17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由市、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申请,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20条
市政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政设施跨县级市、区的,由主要建设单位与其他有关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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