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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6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6
广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3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广安中心城区应当结合三级台地地形特点构建梯级滞蓄体系。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和考核监督机制,细化完善制度体系,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建立川渝高竹新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协同推进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绩效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林业、城管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科普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海绵城市理念、爱护海绵城市设施、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知识,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对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意见的征集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批材料的附件。 经依法批准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将海绵城市年度建设任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及时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细化、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的指标体系、设计要点、建设管理流程等。
第11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使用。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13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和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空间和地形地貌,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华蓥山、萃屏山、神龙山等山体草地和西溪河、官盛湖、北辰湖等河湖水系,合理规划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提升雨洪滞蓄能力,控制周边区域雨水径流。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下沉式绿地、建筑雨落管断接等措施,提高积存、滞蓄和利用雨水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化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露天停车场、广场等推广使用透水铺装,实现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公园与绿地建设应当进行汇水分析,统筹考虑周边雨水消纳,因地制宜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绿地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四)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专家对下列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论证,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意见: (一)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湿地、公园、广场、绿地等建设项目; (二)对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三)根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将海绵城市相关建设内容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及规范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17条
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竣工验收范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将验收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档案随主体工程档案报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
第18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一)道路、公园、绿地、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应项目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建筑类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等单位负责;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合同约定的运营维护主体负责; (四)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海绵城市设施尚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9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日常巡查、维护; (三)对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及时予以修复; (四)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设施标识及安全警示标识; (五)暴雨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设施和警示标识进行专门巡查,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针对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穿隧道、调节塘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及服务区域,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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