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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6
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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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保持乡村环境干净、整洁、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以外的乡村清洁工作。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村(社区)内的投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行为。
第3条
乡村清洁实行政府主导、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处置、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统筹解决乡村清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乡村清洁工作,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单位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清洁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乡村清洁活动。
第7条
鼓励推广先进实用的乡村生活垃圾处理、其他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处理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8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乡村清洁设施,提供乡村清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
第二章 乡村清洁设施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或者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乡村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收集、运输以及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等乡村清洁设施。
乡村清洁设施建设和配备应当遵循布局合理、美观自然、标识易懂、规格适宜、质量合格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供销合作社或者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根据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等因素,在乡村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点,回收废纸屑、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支持乡村再生资源回收点同步依法开展废电池、废灯泡、废灯管、失效药品等有害垃圾的收集和暂存。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推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处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农作物秸秆收纳场所,督促、指导农资生产和销售单位等依法开展农药包装物、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工作。
农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门店设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点,如实建立农药农膜销售台账、农药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回收台账。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建设或者依法确定乡村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建筑垃圾收纳场所或者临时堆放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或者场所混合使用。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设置或者确定大件垃圾集散点,用于收集床架、床垫、沙发、衣柜以及其他体积较大、整体性较强、需拆解处理的废旧生活办公器具。大件垃圾集散点应当具备遮风避雨、消防等功能。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处理设施,对易腐垃圾和有机废弃物通过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规划、规范建设其他生活垃圾收储转运站,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合理设置其他生活垃圾收集点,配备必要的垃圾收运车辆、垃圾清扫工具等环境卫生保洁设施设备。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或者配备乡村清洁设施设备给予经费保障。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和维护本村(社区)的乡村清洁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正确使用乡村清洁设施设备,不得损毁、盗窃、侵占,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章 乡村清洁规范
第18条
实行乡村清洁责任区制度,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垃圾分类投放的主体责任。
乡村清洁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庭院及房前屋后、畜禽圈舍、田地、山林、果园、水塘、滩涂等区域,实际使用人、承包人或者产权人为责任人;
(二)景区(点)、餐饮、住宿、娱乐、商店以及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三)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卫生公厕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驻地场所内部区域及其周边区域,所在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
(六)村组道路、桥梁、河道、水渠等公共区域,以及未确定权属或者不能确定使用人、管理人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转运处理体系,实行乡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社区)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的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乡村生活垃圾产生量和成分,及时将垃圾清运出村,归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第20条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清扫保洁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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