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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4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4
东营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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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国家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东营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综合治理、绿色发展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各相关部门推进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会商等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搜救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上交通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管辖的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训练、比赛期间的体育运动船舶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上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公安、海警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有关部门在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海上能源发展规划、海上休闲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审核海洋牧场、海上风电、海上光伏等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统筹考虑海上交通安全、污染防治和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的需要,并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8条
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落实海上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加强行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建设。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信息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增强海域动态管控能力,提升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智慧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11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港口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经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定期评估;经评估认为章程规定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等港口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上述港口设施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发现其技术参数发生变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
第13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船岸安全作业制度,保障船舶运输、作业安全。
第14条
禁止在沿海、通海河流的岸滩非法设立靠泊点、装卸作业点。
禁止船舶在非法靠泊点、装卸作业点上下乘客、装卸作业。
第15条
从事海洋开发作业活动以及建设港口、海洋牧场的,应当依法布设航标。在运营期间,海洋开发建设单位和港口、海洋牧场的经营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持其正常工作效能。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
(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
(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
(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标准由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
第17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安全作业区、港池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等有碍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18条
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等区域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上述水域停泊的,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渔业船舶不得在商港停泊,防避台风等紧急情形除外。
第19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应当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海上无线电通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遇险应急通信频道。
第20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和内河船舶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疑似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的,应当向发现地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开展认定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待认定船舶的统一保管并按照规定处置已认定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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