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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5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5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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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提升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助力提升城市宜业宜居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便民化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多方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停车场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收集和共享停车等工作,接受和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开展公共停车场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政策制定及监督。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制定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保障,审核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公共停车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选址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活动、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督促指导做好实施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监督管理,加强违法停车治理。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市城市管理、经信、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人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和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投诉举报。
第6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规范服务行为,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停车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本市坚持机动车停车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为主、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系统。
第8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市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规划建设的车位(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机动车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公共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9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全市规划选址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并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具体地块。
市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
第10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建、公安机关等部门,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设置并标明符合规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五)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配置、加装符合国家、四川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的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八)按照智慧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配建、改造、补建可以兼容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既有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12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四川省及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依法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
第13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结合城市更新,推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
第14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地下管线和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15条
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以及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动态调整的原则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四)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常态化评估机制,每年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
第16条
下列区域不得规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主干路;
(二)人行横道;
(三)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次干路、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路段;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等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路段;
(七)消防通道、盲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17条
鼓励社会多元化主体参与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提供下列支持措施: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土地等支持;
(二)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停车配套服务设施。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19条
建设机械式等立体车库的,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的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0条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服务费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及其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定期评估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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