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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1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烟台市养老服务条例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6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以及对老年人疾病防治、医疗护理、健康促进等老年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社团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8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氛围。 ​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
第9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空间布局、用地规模、管控要求等内容,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10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补足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11条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2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居住区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13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等部门,在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
第14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失能、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15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坡道、座椅、楼梯扶手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环境适老化改造,给予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指导。 ​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
第1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养老服务内容,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1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第18条
支持建设标准化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鼓励医养结合的养老机构或者有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托管乡镇(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
第1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民社区食堂、助老食堂或者老年助餐点建设,统筹发展老年人助餐服务体系。
第20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医疗咨询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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