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11-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1996-12-03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坚持经营者合法经营、消费者依法维权、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5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
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公平交易的权利; (五)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七)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8条
消费者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9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第10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拨打商业性电话、邮寄商品以及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同意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经营者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注明消费者个人信息来源和退订方法。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出示授权文件和表明身份的证件,并以书面等有效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
第11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遇到危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体育或者娱乐项目,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救护设施、安全保障人员,制定应急救护方案,依法为消费者购买保险。
第1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等; (二)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说明、警示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3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虚假的折扣、清仓价、最低价等价格欺诈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14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标价。 经营者以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以明示的方式征得消费者同意,并提供显著、便捷的取消或者变更选项。
第15条
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自有产品或者代销产品销售专门区域,设立明显标识,向消费者说明产品真实情况,不得以误导、诱导、夸大等方式从事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
第16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和租赁期限、经营项目、消费投诉信息等事项。
第17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计量标准器具;不得将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计入商品净含量,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复核的要求。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在市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公用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并依法建立台账。
第19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内容。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 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对退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 (二)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
第20条
经营者决定停止提供商品、服务或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醒目位置作出停止提供商品、服务或者迁移经营场所的公告,公示其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通过电话、短信、互联网等有效方式告知已支付预付款的消费者。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