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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12-0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6
晋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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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3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应急管理体系,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工业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信、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使用电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9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10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培训服务;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如实记录,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第11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且执行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电梯,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12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通信装置、供电电源以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满足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故障率和电梯制造单位、经营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
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的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制定。
第13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视频监控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鼓励既有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
鼓励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第14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
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新安装的乘客电梯、既有住宅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工作。
第15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生产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电梯生产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电梯所有权人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16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支持、规范实施、保障安全的原则,并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定。
鼓励在养老、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场所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
(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变更的及时将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单位,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三)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注销手续和提出检验、检测申请;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规范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
(五)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六)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井道、底坑、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七)对电梯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八)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电梯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电梯发生困人、伤人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专项预案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响应,并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20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在电梯轿厢内嬉戏、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
(三)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五)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
(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携带犬只使用电梯时,未采取收紧犬绳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九)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文明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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