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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12-1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5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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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12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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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与管理,《宁波市慈城古县城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多元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协调解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突出问题。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余姚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委),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研究,组织、协调和推动解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名城委的日常工作,分别由市、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农业、生态、交通、消防、园林、历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成立保护委员会。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和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普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补助以及推进活化利用等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与全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工作的协同,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促进协调发展。 城市更新、乡村振兴与全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应当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与活化利用,在保持历史街区、名镇、名村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前提下,进行更新改造和持续利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础上,发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在社区生活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有序开放和活化利用。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展示体系,利用传统节庆、纪念活动、传统市集等文化宣传载体,开展主题展示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历史文化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历史文化保护意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特色文化资源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传播,支持相关单位、市场主体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特色传统剧目、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促进历史文化传播。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褒奖。 ​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
第11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新增设的保护对象按照相应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12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宁波、余姚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月湖、伏跗室永寿街、秀水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慈城镇、前童镇、石浦镇、鸣鹤古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四)许家山村(宁海)、龙宫村、岩头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五)镇海口海防史迹、莲桥街、新马路等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 (六)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和近现代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七)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运河、古桥、古井、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13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历史文化遗产,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调整保护名录,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权属变更、维护修缮等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权属变更、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14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议、审批或者修改以及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保护规划中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本市市政设施、交通、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15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互依存的建(构)筑物、道路、河湖、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处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现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依法逐步进行整治改造。
第16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制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17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统筹其使用、交通、景观、环境等功能,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之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条件,延续传统文化生活业态,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开发。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加强保护,禁止擅自拆毁。
第18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以及空间形态,在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19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专家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2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数字化、智能化,加强信息采集、测绘建档、巡查管理、建筑修缮、保护监测、活化利用、传承展示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组织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平台,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及其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并将保护档案及其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为组织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经信、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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