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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1-30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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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6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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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和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以及国道、省道、铁路沿线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第3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城镇夜景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8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共建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2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街巷、桥梁、天桥、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城镇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路灯、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供暖供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单位以及经营者负责;
(六)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人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理人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维护住宅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住宅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负有维护小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依法配合、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相关工作;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共同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区域导致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13条
责任区划定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维护城镇水面清洁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14条
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5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外观。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城镇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
第17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在建筑物外部安装防盗网、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遮阳篷(网)等设施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上非法张贴、张挂、涂写、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公益广告牌、树木、线杆以及其他户外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张贴、张挂、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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