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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12-1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1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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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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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3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源头管理、协同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统筹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邮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7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
第9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且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或者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 购置的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消费者要求换货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换货或者退货。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改装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 (五)加装车篷、雨棚、车厢等装置;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或者高强度照明灯等。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
第12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13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禁止随意丢弃。 ​ 第三章 登  记 ​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15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在车辆后部指定位置安装,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实施故意遮挡、污损、折翻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16条
本市逐步推行电动自行车数字化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和规范数字化号牌的样式、种类、用途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电动机编码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以及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收缴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
第18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发。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登记证或者换领号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登记业务地点等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代办点和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各类登记业务。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材料。 ​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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